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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因不可抗力致双方违约,怎样确定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01日

【典型案例】因不可抗力致双方违约,怎样确定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日,日照某公司(买方)与黑河某公司(卖方)签订合《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压榨葵花籽油(一级)(脱蜡),数量为220吨(10个货柜),单价为6850元,总金额为150余万元,并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日照岚山港口清关后五个银行工作日,日照某公司应电汇支付对应货物的85%货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黑河某公司首批约43吨货物(2个货柜)已于2020年11月28日交付给日照某公司并开具发票,但日照某公司未支付货款,黑河某公司请求日照某公司支付货款29.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4.2万元。日照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黑河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差额损失)35.9万元,并支付其代黑河某公司支付的进口税费、报关费等共计7万元。

【案件焦点】

因不可抗力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要旨】

日照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已解除,日照某公司应支付黑河某公司已经发货的两个货柜约43吨货物的相应货款29.6万元及利息。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黑河某公司主张其遭遇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全部货物的发货任务。现黑河某公司要求日照某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而合同未履行部分系由黑河某公司遭遇不可抗力所致,黑河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黑河某公司在交货时应提交报关单、海关通关放行单,办理过程中缴纳的进口税费5.8万元理应由黑河某公司承担,而依据《进口清关代理协议》应该由黑河某公司支付给代理公司的报关代理费1.2万元亦应由黑河某公司负担。黑河某公司未交付剩余货物的原因,一是鉴于黑河某公司已行使单方解除权,对于剩余未交付部分,黑河某公司无需交付。二是黑河某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其无法完成剩余8个货柜的交货义务。日照某公司要求黑河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5.9万元,损失计算依据是日照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转售合同,因转售合同的标的物与涉案合同的标的物的同一性无法证实,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日照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解除,日照某公司向黑河某公司支付货款29.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黑河某公司支付日照某公司垫付进口税费、报关费等共计7万元。日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因不可抗力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当今社会经济交往频繁复杂,合同之间存在各种履行顺序,司法实践中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的情形也存在,但是如何判断,至关重要。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1.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需着重审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而且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

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函等文件,合理评价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受到疫情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主张,依法把握认定原则和适用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精神。

2.合理审查不可抗力对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给案涉合同履行造成阻碍,根据违约行为是否与新冠肺炎疫情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影响程度,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合同不能全部履行(2)合同部分不能履行(3)合同迟延履行。本案中,案涉合同属于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形,因为黑河某公司已经向日照某公司交付了2个货柜的货物,其余8个货柜的货物因新冠肺炎疫情未能如期发货。黑河某公司主张要求日照某公司支付该8个货柜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能否支持,后面赘述。

3.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需审查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不可抗力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但其仅作为免责事由出现,其是否影响合同关系的继续存在,还要看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无法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调整。如果在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是继续存在的。本案中,黑河某公司已于前期向日照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其请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日照某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

4.在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责任。

在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疫情影响,在因不可抗力免除出卖人责任的同时,对出卖人要求买受人针对未履行部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买受人主张的因转售合同遭受的差价损失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黑河某公司主张其遭遇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全部货物的发货任务。现黑河某公司要求日照某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4.2万元,而合同未履行部分系由黑河某公司遭遇不可抗力所致,法院不予支持。黑河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遭受新冠疫情影响,日照某公司要求黑河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5.9万元,此项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司法实践中,涉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如何审查成为关键,不能搞一刀切,还要回归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审查不可抗力对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还要审查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最后,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系涉疫情买卖合同案件,本案的审理准确界定了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并运用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体现了一定的司法温情和司法智慧,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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