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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双方结算形成《还款计划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27日

刘善霞

【案情】

原告苏某友与被告牟某全自2000年左右相识,被告牟某全、高某晓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友做旅游、快艇与海鲜生意,牟某全夫妇经营日照某旅游客运公司(股份制)。因经营需要,被告牟某全历史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账务来往频繁。

2016620日,被告牟某全及其妻子高某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  借款人:牟某权,男,197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01973****5017,今借苏某友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肆仟元整(¥524 000.00)”用于购车,期限为2016621号至2017620号前还清。借款人:牟某权(签字、捺印)  担保人:高某晓(签字、捺印,左侧预留身份证号码3728021969****6826  2016620日。

2016627日,被告牟某全及其妻子高某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苏某友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00),借款期限为2016627日至2016101  借款人:牟某权、高某晓(分别签字、捺印) 2016627号(左侧备注二人身份证号码:3728021969****6826  3711001973****5017)”。

2017105日,牟某全在《还款计划书》(电子打印件)下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书写了时间2017105日,并在下部预留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关于牟某全向苏某友借款5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一、2017115日至201821日前还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201821日至2018320日还款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三、利息按月息2分记;四、如有违约按剩余借款额的一万元一天50元的违约金记。

后被告在上述《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继续偿还。为此,原告苏某友于20197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4 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44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0176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

诉讼中,原告苏某友本人主张《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偿还完毕《还款计划书》第一项,《还款计划书》中第二项本金360 000元及利息未还,另2016627日的《借条》中的120  000元利息未还。

诉讼中,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妻)先陈述被告牟某全于2016620日向原告借款524 000元,627日又来借款120 000元,过付方式系转账和现金,随后又陈述524 000元是换了三次借条后出具的借条,是本金,120 000元是利息;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先陈述借款从2005年、2006年开始持续到20131213日,后提交了以后仍存在借贷关系的打款记录;原告代理人李某某陈述历史上被告与其之间有借有还,对借款数额的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否认约定过利息,抗辩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苏某友本人庭后到庭陈述:苏某友与被告牟某全2000年左右相识,苏某友当时做旅游与海鲜生意,牟某全开日照到黄墩路段的客车路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大约是在2004年、2005年左右,牟某全借钱自始至终都是为了更新客车;牟某全最后一次向其借钱是2012年、2013年左右,之后因为牟某全还不上,就不敢再借了;历史上最早借款是到苏某友处拿现金,50 000-100 000元不等,也有转账,前期还款很正常,2013年以后就还不上了,催也还不上;被告还款全部是转账,从未现金还过;历史上共为牟某全提供借款次数约十几次,加起来得有100多万,也带牟某全去自己伙计那借过钱,自己还了伙计的钱牟某全也还了他;为被告提供借款最早就约定了2分的利息,电话录音也都有,牟某全也都是按照2分还的;涉案的两张《借条》是在被告家里书写的,被告夫妻均在场,524 000元的《借条》是牟某全因还不上本金汇总的后重新出具的总借条,之前的借条都给了牟某全;120 000元的《借条》是524 000元的2015627日至2016627日一年的利息;上述两个《借条》写了后,一直催账未还,后牟某全到苏某友表弟魏某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魏某给打印的计划书,牟某全带着该份计划书到苏某友家签字捺印;《还款计划书》是524 000元及截止到《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的利息,合计56万元,经协商苏某友同意放弃剩余利息,但120 000元是之前的利息,未放弃;《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还了200 000元本金,认可被告现在还欠360 000元本金及息,以及120 000元利息,认可《还款计划书》第一项已经结清,该项与被告已没有纠纷。《录音》是最早老手机形成的,是在还款协议书形成之前,就是交流催账。

被告牟某全本人庭后到庭陈述:牟某全与苏某友大约是在2000年左右认识,苏某友是桃花岛那边的,在海边收海货,跟别人合伙经营游艇,也开过宾馆,其实是养车的。苏某友没有借过牟某全的钱,但牟某全经营上因缺资金周转,最早约在二零零几年从苏某友手里拿过钱。苏某友人不错,最初也没有要利息,一般都是苏某友去银行取,给现金,有时借10 000元、20 000元的,有时30 000元左右,一般情况也用不了几天就还了,利息也不要,就请苏某友吃个饭,买条烟,逢年过节买点东西。自己通过苏某友借过他伙计的高利贷,到底是他的还是他伙计的钱不清楚,属于短期借款,那时候有时连借条也没打,基本上都是自己和苏某友一起去银行取的现金,期间累计加起来没有100万元,转账的款项是190 000元,190 000元之前借的全部都是现金,全都还清了,也没有利息;190 000元单独打过借条,打的是多少钱的借条记不清楚,这190 000元借款后,再也没有向苏某友借过任何款项。2016620日的《借条》,是在原来借款190 000元的基础上,偿还了部分本金,刚开始原告没要利息,后来苏某友通过威胁、恐吓、堵车、到公司闹等方式催要,逼着写了《借条》,524 000元是苏某友计算的,牟某全当时觉得用了这么多年了,累点累点,就写了,后来自己打电话让妻子去的签字;2016627日的120 000元的《借条》是苏某友又带领他表弟到牟某全办公室,说是用了这么多年,计算的数额不够,必须再给他加上120 000元,也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所以牟某全夫妻二人又给出具了120 000元的《借条》,苏某友催账时还疑似带肺结核病人去,牟某全是受胁迫给出具了《借条》;2017105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表弟办公室写的,当时是原告其表弟电话约的,因牟某全的办公室装了监控,所以就换了地方,是苏某友的表弟打印,牟某全的签字。录音属实,存在剪辑情况,内容不完整,其中骂人、威胁的过程在文字记录中没有,该段录音前,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威胁、辱骂牟某全;录音是在通话过程中录的。之前通过原告向放高利贷的其他人员借款,还款时是直接向放贷人员还款。《还款计划书》就是对之前两个《借条》的汇总,一共还56万元即可,但之前的两个《借条》没给牟某全。

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如下:

2017623日录音内容:原告电话催要欠款,明确告知其会派人去被告的办公室催账,所派之人就是“专门干这个的”,要求被告痛快的先将上年的利息还上,不要自己找丑。

627日录音内容:原告电话催要欠款,明确告知被告,如再不还款,撕破脸了,其会让人开车把被告的经营车堵在公司,原告已经复印了借款凭证,写了委托书,那些被委托人可能会带着委托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去堵被告的车;被告同意偿还欠款,让原告放心,辩解自己公司经营有难处,同意将俩个单子写成一个,恳求原告“别豁楞”,并陈述使用原告借款2分利息很难承受,况且是先扣息,等等。

125日录音内容:原告电话催要欠款,指责被告屡次失信于人,告知已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了被告(或其公司),其持有被告签字的白纸黑字的凭据,自己表弟找被告签的那个凭证(即《还款计划书》)自己也不承认,就看被告表态怎么办;被告表示未还上钱对不住原告,自己之前还有未撤回的条都无所谓,自己会按照与原告表弟签的《还款计划书》还款,认可自己已签字按手印了,等等。

【裁判】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历史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款项,即本案诉争标的是否应获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两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

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自2000年左右相识起,至诉讼前,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最初的借款有现金情况,之后有转账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欠款数额的陈述均有前后矛盾现象,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来已久,且系熟人之间的借款,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必然会对借款款项的过付情况进行审慎审核。2.被告在自认两份《借条》系其夫妇二人出具,认可《还款计划书》落款是其本人形成,认可录音证据系其本人的情况下,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未还款项,并多次主张已超额还款并提交大量证据,本院必然会加大双方证据的审核力度。3.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虽不完整,但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形成,具有客观性,结合双方的借贷背景及当时的对话语境,原告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多次存在威胁、警告被告情形(如:委托他人到被告办公室催债、找人堵车等等),本院必然会审慎核实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数据、还款数据及最终还款情况。4.被告搞公司运营多年,持续自原告处借取款项使用,从录音证据及法庭调查看,被告均存在对原告的感激之情,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时,困顿之下,存在被告无奈为原告出具数额不实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的可能。5.原告自认被告在前期还款很正常,在2013年以后就还不上了,被告牟某全亦自认2013年之前的已全部偿还完毕,可见双方均认可早期的借贷已偿还完毕,即截止到20131213日之前的已全部偿还完毕,基于此理由,本院自20131213日起审核双方的借贷及还款情况,以此确定最终的还款情况或还款数额。综上五点,本院对两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约定过利息的问题。

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诉讼中予以否认;考虑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系经商来源,被告借款用途是公司运营,故原告出借款项不获利的可能性不大,被告长期大额使用原告借款不付利息的可能不大。2.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催要款项时要求被告先支付上一年度的利息,被告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利息的存在;被告辩解自己还款能力有限,常年按2分利息使用原告借款难以承受。以上可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约定,且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本院在审查付款情况时,利息支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三、本案原告诉求是否应获支持问题。

1.原告主张部分款项过付系现金过付,因其未提交其他的资金来源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自20131213开始对被告出借的款项数额,以实际转账过付数额计算。2.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第123笔的转账记录虽没异议,但否认是被告所存(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持有该打款凭证,对该三项打款,本院确认系被告还款;原告对被告用微信偿还的151819203536这几笔不认可,主张其手机号13863391111及该手机绑定的微信号于2017年下半年转给案外人时贵福使用,主张被告的该转款是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时贵福的海鲜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海鲜买卖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时贵福何时持有并使用该电话及微信号码,且还款明细第15181920的转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和2017年的上半年,其陈述显然与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用微信偿还的第151819203536这几笔款项,本院依然认定为是被告的还款,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海鲜买卖关系,可另案进行权利救济。3.就涉案借款,原告出借款项非一次性出借,被告亦非一次性偿还,故本案应在分段计息的基础上计算还款情况,所还款项偿还顺序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方式如下表:

 

发生时间

借(元)

还(元)

还款情况(元)

2013.12.13

19

未还:19

2013.12.31

2

19+利息2280+2

2014.4.17

2

未还:(本19-2-利息15833.33+(本2万元+1426.67=185833.33+(本2万元+1426.67

2014.12.12

5

未还:(本185833.33-5-29609.44+(本2万元+4613.33=165442.77+(本2万元+4613.33

2014.12.15

15

未还:本165442.77-15-330.89+(本2万元+4653.33=15773.66+(本2万元+4653.33

2014.12.17

1

未还:本15773.66-1-21.03+(本2万元+4680=5794.69+(本2万元+4680

2014.12.18

4

未还:(4-3.86-5794.69-4693.33-2万元=9508.12

2014.12.22

38

未还:本38+(本9508.12+25.35

2014.12.31

10

未还:本10+(本38+2280+(本9508.12+82.4

2015.2.2

0.5

未还:本10万及利息+38万及利息+【本9508.12-0.5-291.58)】=10万及利息+38万及利息+4799.7

2015.2.3

4.91

未还:本38-【(4.91-3.2-4799.7-10893.33+10万及利息=346596.23+10万及利息

2015.3.25

5

未还:本346596.23-5-11553.21+10万及利息=308149.44+10万及利息

2015.6.18

2

未还:本本308149.44-2-17461.8+10万及利息=305611.24+10万及利息

2015.7.2

3

3

未还:本305611.24-3-2852.37+10万及利息=278463.61+10万及利息+3

2015.12.9

2

未还:本278463.61+(息29702.79-2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9702.7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6.3.5

1

未还:278463.61+息(息16150.89+9702.79-1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15853.68+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6.10.1

0.6

未还:本278463.61+38984.91+15853.68-0.6+10万及利息=278463.61+48838.5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6.11.21

2

未还:本278463.61+(息9467.76+48838.59-2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38306.35+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1.9

4

未还:本278463.61+(息9096.48+38306.35-4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7402.83+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1.12

0.16

未还:本278463.61+(息7402.83+556.93-0.16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6359.76+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5.14

0.2

未还:本278463.61+(息22648.37+6359.76-0.2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27008.13+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5.24

1

未还:本278463.61+(息1856.42+27008.13-1万)+10万及利息=278463.61+18864.55+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6.6

1.8

未还:(息2413.35 +18864.55-1.8万)+278463.61+10万及利息=3277.9+278463.61+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7.10.31

2

未还:(息27289.43+3277.9-2万)+278463.61+10万及利息=10567.33+278463.61+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2.10

5

未还:(息18935.53+10567.33-5万)+278463.61+10万及利息=257966.47+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3.16

1

未还:本257966.47-1-5847.24+10万及利息=253813.71+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4.27

6

未还:本253813.71-6-7106.78+10万及利息=200920.4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4.30

2

未还:本200920.49-2-401.84+10万及利息=181322.33+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5.1

1

未还:本181322.33-1-120.88+10万及利息=171443.21+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6.12

2

未还:本171443.21-2-4800.41+10万及利息=156243.62+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6.26

2

未还:本156243.62-2-1458.27+10万及利息=137701.8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7.6

1

未还:本137701.89-1-918.01+10万及利息=128619.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8.7.26

0.1

未还:(息1714.93-0.1万)+128619.9+10万及利息=714.93+128619.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2019.2.23

0.22

未还:(息18178.28+714.93-0.22万)+128619.9+10万及利息=16693.21+128619.9+10万及利息+3万及利息

备注

累计出借74

累计还款81.49

10万元本金计息自打款之日2014.12.31

3万元本金计息自打款之日2015.7.2

 

综上,截止20192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19.9元、利息16 693.2120192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2%;截止20192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12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92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7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关于被告高某晓的责任问题。

被告诉讼中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经营的公司,且被告高某晓亦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9223日,原告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妇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准许。

【评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大幅飙升,法院裁判的方向、尺度和依据必然影响着我市的营商大环境,民间借贷,虚虚实实,真真假假,雾里看花,案件中的“结算类”凭证及当事人自认是否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将此类案件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结算类”凭证是否一定作为裁判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均认可是对之前一段时间的借款结算后出具,如无其他异议证据,审判实务中“结算类”凭证一般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本案中原告除提交《还款计划书》外,还提交了发生在该《还款计划书》之前的两份《借条》原件,双方对《还款计划书》是否包含之前的《借条》数额存在争议。故,个案不同会导致证据的审核力度不同,此类案件可供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笔者大致概况如下:1、《还款计划书》如系最终结算,出具《借条》方即被告会收回之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本案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还款计划书书》如系最终结算,双方会在该计划书上备注“之前借条作废”的内容,然还款计划书上并无此类内容;3、原、被告本人在法庭单独调查时,其陈述均前后矛盾,均不能自圆其说,该情况必然导致本院审核关联证据。故,为查明案件真实的借贷及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的认识时间及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等均会成为案件重点调查的因素。

第二、“被告的自认”是否一定作为裁判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认可尚欠原告50多万元,自始至终未作出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按照常规,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故,审判实务中 “当事人自认”一般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然本案涉诉后,被告到庭明确、反复表示其签订《还款计划书》是遭受胁迫,其已偿还完毕所有款项等等,故,考虑个案不同,应加大证据的审核力度,此类案件可供综合分析考虑的因素,笔者大致概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自认还欠原告款项属实,表示会继续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该情形应综合考虑被告系借款人的被动地位,其在债权人且在熟人催款、且未彻底翻脸情况下存在无奈;2、被告在录音证据中自认欠款事实,应综合考虑当时语境、身境,录音内容详实,除了二人协商还款事宜外,还有原告频繁催款、施压等内容,可见被告同意按照《还款计划书》还款可能存在无奈情形;3、被告在录音证据中陈述长时间按照2分还息承受不住,原告催告先偿还前一年的利息。故此,支付高息情况下,被告对自己偿还数额多少或是否偿还完毕均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在诉讼中反复抗辩已偿还完毕借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当事人的自认”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应综合考虑以上多个因素,承办人在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加大证据的审核力度,穷尽证据,自源头审查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尽最大努力还原客观事实,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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