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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四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0日

  马二*、马士*、马大*与周**、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马二*、马士*、马大*作为殷**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相关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无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793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二*,马士*,马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磊,枣庄市中区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菲菲。

  6.审结时间:2017年4月17日。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6,450元,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五五分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赔偿;2、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根据责任认定书两当事人驾驶的均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存在照顾范围,当事人之间是同等责任,在交强险120,000元以外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3、我方已给了原告40,000元,请求扣减;4、周**与牛**不认识,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见过面,不知道牛**在哪。周**在2016年3月份左右,在市中区利民市场车贩子手中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肇事摩托车,当时和车贩子签订了合同,目的是证明车辆来源合法,也将行车证交给了周**,周**将合同、行车证丢失了,车贩子名字不清楚了。当时车辆没有过户,买的时候该车就没有交强险;5、马士*的扶养费,应当按照法定扶养人数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由法庭予以确认。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也应按照责任进行承担。本案根据目前原告诉请情况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且扶养费没有按照法定人数进行分配,所以诉请数额偏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对具体的诉请计算依据不准确,数额偏高。

  被告牛**未答辩。

  【事实和证据】

  2016年6月22日12时07分许,被告周**驾驶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聂庄村诚信电动车维修中心门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原告马大*驾驶的鲁DHG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周**、马大*、殷**受伤,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大*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前牛集村39号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自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6年3月在车贩子手中购买该车,购买时车辆便未投保交强险。

  殷**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117.4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殷**于2016年6月2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可被告周**已赔偿40,000元。

  殷**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20日,生前身份证号为370402196810203623。原告马士*系殷**之夫,原告马大*系殷**之长女,原告马二*系殷**之次女。原告主张死者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马士*提交2014年3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其构成肢体一级残疾。马士*系农村居民,市中区永安乡聂庄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马士*系特困户(一级残疾)、双女户,两个女儿都已出嫁,马士*已卧床17年,吃喝拉尿全靠妻子殷**1人照顾,就在今年6月份妻子殷**又被摩托车撞死,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使这个家庭像天塌了一般,特别、特别困难,特此证明。”

  【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

  此次事故周**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大*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前牛集村39号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自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6年3月在车贩子手中购买该车,购买时车辆便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牛**的上述行为导致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及其与被告周**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亦无法排除其自身存在法定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对被告周**依法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肇事者向受害者、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者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每个省市的赔偿标准都不统一。交通事故赔偿的多少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该案中关于赔偿费用,依据相关标准进行重新计算后,予以判决。

  【定案结论】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二*、马士*、马大*196,450元,被告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二*、马士*、马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周**、牛**共同负担。

  【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责任划分,赔偿金数额按照相关标准及核实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后确定。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周**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的行为导致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及其与被告周**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亦无法排除其自身存在法定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对被告周**依法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2民初2793号

  原告:马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聂庄村1号,身份证号:**********。

  原告:马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磊,枣庄市中区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周**,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聂庄村287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级索镇前牛集村39号,身份证号:**********。

  原告马二*、马士*、马大*与被告周**、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及马二*、马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磊,原告马大*,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二*、马士*、马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96,450元,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五五分责;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2时,被告周**驾驶鲁DNM56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马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鲁DHG373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乘坐人殷**死亡,后经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周**、马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无责任。另查明周**无驾驶证,所驾乘车辆车主为牛**,双方车辆均无保险。

  被告周**辩称,1、愿意积极赔偿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赔偿;2、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根据责任认定书两当事人驾驶的均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存在照顾范围,当事人之间是同等责任,在交强险120,000元以外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3、我方已给了原告40,000元,请求扣减;4、周**与牛**不认识,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见过面,不知道牛**在哪。周**在2016年3月份左右,在市中区利民市场车贩子手中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肇事摩托车,当时和车贩子签订了合同,目的是证明车辆来源合法,也将行车证交给了周**,周**将合同、行车证丢失了,车贩子名字不清楚了。当时车辆没有过户,买的时候该车就没有交强险;5、马士*的扶养费,应当按照法定扶养人数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由法庭予以确认。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也应按照责任进行承担。本案根据目前原告诉请情况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且扶养费没有按照法定人数进行分配,所以诉请数额偏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对具体的诉请计算依据不准确,数额偏高。

  被告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12时07分许,被告周**驾驶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聂庄村诚信电动车维修中心门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原告马大*驾驶的鲁DHG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周**、马大*、殷**受伤,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大*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前牛集村39号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自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6年3月在车贩子手中购买该车,购买时车辆便未投保交强险。

  殷**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117.4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殷**于2016年6月2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可被告周**已赔偿40,000元。

  殷**系农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20日,生前身份证号为370402196810203623。原告马士*系殷**之夫,原告马大*系殷**之长女,原告马二*系殷**之次女。原告主张死者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马士*提交2014年3月6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其构成肢体一级残疾。马士*系农村居民,市中区永安乡聂庄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马士*系特困户(一级残疾)、双女户,两个女儿都已出嫁,马士*已卧床17年,吃喝拉尿全靠妻子殷**1人照顾,就在今年6月份妻子殷**又被摩托车撞死,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使这个家庭像天塌了一般,特别、特别困难,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马二*、马士*、马大*作为殷**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相关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无责任,对于该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认定马大*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周**承担事故责任的50%。

  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作为鲁DNM5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牛**的上述行为导致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及其与被告周**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亦无法排除其自身存在法定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对被告周**依法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花费医疗费23,1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考虑殷**农村居民的户籍性质,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支持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原告诉请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因原告马士*存在肢体一级残疾的情况,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马士*有女儿两人,其抚养义务人应认定为3人,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本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本院支持58,320元(8,748元/年×20年÷3人)。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117.4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马士*的生活费58,320元,共计375,156.4元,被告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 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已经赔付的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19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共应赔偿原告马二*、马士*、马大*196,450元,被告牛**对被告周**依法应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二*、马士*、马大*196,450元,被告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二*、马士*、马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周**、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菲 菲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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