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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08日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891号

  原告:潘某,女,1970年3月1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楼3011945。

  原告:任某,女,1972年4月2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区423036X。

  原告:纵某,女,1950年7月1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区7016029。

  原告:常某,男,1950年5月24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楼5241913。

  原告:王某,女,1969年3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326072X。

  原告:樊某,男,1970年5月10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楼5107713。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J。

  法定代表人:吾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与山东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投资款共计7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卖方机构在向原告六人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规定、勤勉尽职原则。另外被告蓄意欺诈原告,引导原告六人签订了集资投资的《投资协议》,并以原告潘某的名义认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意欲以阴阳合同的形式规避《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被告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至今未获得本金和收益的任何清偿,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达成《备忘录》,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兑付投资产品,但第一处兑付期限已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清偿。2020年10月2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六原告支付投资款382500元(全部投资款的15%)。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2020)鲁04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55万元投资款;2、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起第一年兑付投资额的15%,第二年兑付投资额的30%;3、法院已判决某某公司向六原告支付382500元。(2020)鲁040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告潘某、任某、纵某三人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 2018年1月30日,潘某出资65万,任某出资36万,纵某出资14万,合计115万,共同认购颐高之信国际电商投资基金115万,基金成立日为1月31日。该基金期限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2%,收益按季分配。经三人协商一致,以潘某名义签订基金合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某某公司枣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兴奎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5月2日,原告任某、常某、王某、樊某四人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29日,樊某出资30万,常某出资45万,王某60万,任某5万,合计140万。共同认购枣庄某某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成立日为2018年5月2日,该基金期限(18+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收益按季分配。经四人协商一致,以潘某名义签订基金合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被告某某公司枣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陈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原告潘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汇款115万元。2018年4月,原告潘某又向被告某某公司汇款140万元。2018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潘某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认购基金为某某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认购人为潘某,认购金额为1,400,000元,认购资金到账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基金份额起息日为2018年5月2日,业绩比较基准为11%/年,基金存续期间为18个月+6个月。2019年2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潘某出具《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认购基金为某某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认购人为潘某,认购金额为1,150,000元,认购资金到账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基金份额起息日为2018年2月1日,第二年预期业绩比较基准为12.5%/年,基金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

  2019年4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常某、潘某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用甲方投资的枣庄之信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农副产品贸易博览城49%股份的预期收益用于兑付枣庄地区的投资户的全部投资产品,兑付期为五年。二、甲方同意乙方关于兑付比例分配,即第一年兑付投资额的10%;第二年兑付投资额的15%,第三年兑付25%,第四年兑付30%,剩余第五年兑付完成。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第7个月逐步开始(兑付明细见甲乙双方签订的投资人合同或协议数额为准,由乙方代表人提供名单)。三、乙方同意在兑付期内优先兑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在兑付完本金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收益进行兑付。四、乙方承诺在五年的兑付期内,不上访、不闹事、不影响果品项目的日常经营活动,如因乙方在兑付期内出现上述情况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而影响正常兑付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以上4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常某、潘某等人(乙方)又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投资人兑付事宜达成以下备忘录:兑付期为5年,第一年为投资额的15%,第二年为30%,第三年35%,第四年为15%,第5年为5%”。

  2020年2月2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被告某某公司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山东某某在多只产品的募集说明书及基金合同中以“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会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基金份额认购确认函》中载明的基金认购人仅为潘某,但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5月2日的《投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六原告各自的出资金额并一致同意以潘某名义签订基金合同,且六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说明该协议系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均有被告某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兴奎作为见证人签字,说明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系知悉并表示认可,因此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六人均系投资人即金融消费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支付投资款765000元问题。2019年4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常某、潘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备忘录》,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备忘录》中约定第二年兑付枣庄地区的投资户投资额的30%,而本案中六原告的总投资额为2,550,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备忘录》距今已逾两年,且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30%的投资款共计765000元(2,550,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任某、纵某、常某、王某、樊某投资款7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秀平

  人民陪审员 李索扬

  人民陪审员  孙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承伟

  书 记 员  赵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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