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05日 | ||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枣庄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W。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14点30分左右,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厢式货车,沿安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与市中区安崖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并住院,期间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是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盛世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法庭依法核实涉案驾驶员吴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违反装载规定等免责免赔,挂车鲁Q×××××挂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超50%的赔偿责任。我司已经赔付本事故其他三位伤者131501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10607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份额13927.4元。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14点30分左右,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厢式货车,沿安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与市中区安崖路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D×××××)(乘车人张某、孙某、钱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张某、孙某、钱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同等责任,张某负同等责任,张某、孙某、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5488.92元。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90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及无医嘱证明的外购药品不予赔偿。 另查明,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盛世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有《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该车挂靠在被告盛世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21年1月28日张某、孙某、钱某与孙某、张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孙某、钱某106,072.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3,92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孙某、钱某25,428.4元。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的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90-150日,护理时间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5日,之后1人护理45-75日,营养期建议为30-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 原告提交山东佳融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五千元。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公司停发期间工资。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张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名护理人员,张印住址为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对此不认可。 原告诉请主张:1.医疗费68,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5,660元(116元/天计算);5.误工费20,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80元;8.复印费84元;共计107,092元,减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13,927.4元,其余按照50%比例计算为60,509.7元。被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书、鉴定意见、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盛世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强,挂靠在被告盛世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吴某、孙某、盛世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公平原则,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吴某按照5: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吴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某系被告孙强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孙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挂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盛世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盛世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应对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医疗费65,488.92元。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905.6元,未有医院医生的医嘱,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收入情况,考虑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误工费14,375.67元(43,72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按照116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15天×2人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案,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45天,支持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鉴定费780元;8.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支持复印费8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488.92元、误工费14,375.67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84元,合计93,418.5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3,927.4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13,92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被告吴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9,313.6元[(65,488.92元+14,375.67-元13,927.4元+10,440元+600元+1,350元+300元)×5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41元(13,927.4元+39,313.6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84元,合计864元(780元+84元),由被告孙强赔偿原告432元(864元×50%)。被告盛世公司对被告孙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53,241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损失432元; 三、被告枣庄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孙某、枣庄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马媛媛 书 记 员 刘 爽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