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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20日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02民初3514号

  原告:张某一,男,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张某二,女,住枣庄市市中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一,女,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二,女,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三,男,住枣庄市市中区。

  第三人:黄某,女,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一、张某二与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张某三、第三人黄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玲,被告刘某二及其与刘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郭明,被告张某三,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将被告张某三名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的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上述房产及补偿款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房产及补偿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一、刘某二诉被告张某三民间借贷纠纷已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二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三给付被告刘某二、刘某一借款共计本金902446.34万元及利息,市中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张某三名下枣庄市市中区房产查封,市中区人民法院又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张某三名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一处房产现回迁于市中区东湖春天的房产查封及拆迁款冻结。2019年9月2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二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申请。被告张某三是二原告父亲,在2017年12月21日,张某三与其妻黄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张某三名下的房产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该离婚协议并做出了公证书,该房产并未办理登记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上述房屋未进行过户的原因是该房产处于待拆迁状态,政府主管部门早已将该房产手续冻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非二原告原因导致,是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综上所述,二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二、刘某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张某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三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答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三名下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的枣庄市市中区的房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系登记在张某三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张某三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答辩人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张某三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主张张某三与黄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被答辩人所有,足以排除答辩人执行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张某三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不动产赠予行为,涉案房产在没有办理相关物权转让手续之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仍然属于张某三所有;其次,被答辩人声称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其二人原因导致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房屋买卖行为,而且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异议才能够成立,被答辩人仅以房产不能过户的原因系该房产处于待拆迁状态,房产手续被冻结不能过户,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既不符合该条规定,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可以排除执行,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三、张某三身负答辩人的债务在先,其通过离婚协议无偿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予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涉案房产并没有进行物权转让登记,仍然登记在张某三名下,是张某三的财产,由涉案房产所衍生的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款当然也应当为张某三所有。四、关于不动产的产权变更,不动产的赠予行为应以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作为界定依据,动产以交付作为赠予行为实现的依据,本案涉案房产未实现过户登记,涉案补偿款未交付,赠予未成立。五、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被告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通过诉讼保全措施导致的不能实现,是合法的司法行为阻止的本案房产过户,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被告张某三辩称,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离婚时把房子赠送给孩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黄某述称,一、二原告诉讼请求属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权益赠与给二原告,是张某三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是答辩人和张某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三与黄某一致表示将涉案房产赠送给二原告,所以涉案房产属于二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二、刘某一无权执行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权益。二、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权益系黄某与张某三共同财产,即使张某三对二原告的赠与行为被认定为无效,那么黄某的赠与应当合法有效。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权益属于黄某和张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黄某并不欠刘某二、刘某一债务,涉案债务系张某三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二、刘某一无权执行黄某对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权益所应享有的份额。因此,即使认定张某三对二原告的赠与无效,那么黄某对二原告的赠与应当合法有效。在涉案房产拆迁安置的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以及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具备领取条件时,黄某坚持继续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二原告。综上,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枣庄市市中区房屋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二、刘某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张某三、黄某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款属于张某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三、黄某在1994年之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张某三名下,但是该房产系黄某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房产。第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2、张某一的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刘某二、刘某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张某三、黄某在1994年之前存在事实婚姻。被告张某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三、黄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产系二人共同财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二、刘某一与张某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三给付刘某二、刘某一借款共计本金902446.34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张某三名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香港街的房产及枣庄市区另一处房产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29日,本院又作出民事裁定将张某三名下位于枣庄市区工农里现回迁于市中区某小区的房产查封及拆迁补偿款冻结。2019年9月2日,本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告张某三系原告张某一、张某二之父,第三人黄某系原告张某一、张某二之母,原告张某一于1994年出生。1997年被告张某三取得枣庄市区工农里房屋产权证。被告张某三与第三人黄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三与第三人黄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枣庄市区工农里归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共同所有。离婚后,涉案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在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三与第三人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枣庄市区工农里归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共同所有,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张某三与第三人黄某将房产赠与其子张某一、其女张某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张某三、黄某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了意思表示,但该赠与是否实现取决于赠与房产的产权是否过户。《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房产过户至张某一、张某二之前,该房屋仍登记在张某三名下,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张某一、张某二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且《离婚协议书》是张某三、黄某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非二人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关于赠与关系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赠与有效。因此,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因其拆迁而回迁的枣庄市市中区另一处房产及拆迁补偿款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原告张某一、张某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一、张某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侠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甘洋洋

  书  记  员   赵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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