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裁判文书——买卖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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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23日 | ||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608号 原告:贾某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工商罚款*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从被告处以9元每只的价格购进2000只3M9021口罩,累计转给申请人*元货款,2020年1月30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提供的线索及调查材料,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市中监稽行处字(20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供应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参与了销售,我们是共同销售,有聊天记录为证;原告不应找我赔偿货款*元和经济损失即工商罚款*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款单据;3、(2020)鲁0402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贾某某的处罚系因其个人销售造成的,同时我方也不承认口罩存在真假问题,关于口罩真假问题目前正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一切等二审结果。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上诉材料一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行政上诉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从被告处以9元每只的价格购进2000只3M9021口罩,并支付被告货款*元。原告购进口罩后,除自用和赠送亲朋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34个外,剩余口罩通过其微信朋友圈方式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元。2020年3月17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贾某某作出市中市监稽行处字(20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以假充真3M9021口罩的违法行为,且所售口罩无法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元,以上罚没款共计*元整上缴国库。2020年11月27日,贾某某向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元罚没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口罩是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的重要物资,受到了国家政策的严格调控和规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口罩进行销售,现案涉口罩经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构成销售以假充真口罩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诉请*元损失是其作为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口罩)时,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口罩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虽然该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口罩,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自身违法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要求,原告对其自身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口罩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大部分口罩已被原告销售且从中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元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洋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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