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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追偿权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30日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337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景,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石子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于2019年联系原告,准备从原告任职的泉石公司购买石子,因泉石公司规定必须先付款后出货。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原告向泉石公司预付*万元,购买石子,泉石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万元的收据。在被告拉走超过*万元的石子后,泉石公司财务便告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拉走的石子款项,并停止供货。原告便向被告催要石子款,被告称还要继续购买*万元的石子,要求原告先替其垫付货款,原告便向公司担保告知公司被告还要预付*万元,先供货。被告又陆续拉走共计*元的石子,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认欠付货款,并承诺支付。原告便在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替被告垫付了*元的货款,泉石公司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系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此业务中是职务行为,并非自然人行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系枣庄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此业务中是职务行为,而非自然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收取了枣庄华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货款*万元,是由原告经办的,就该笔业务没有进行账目核对,因枣庄泉贸有限公司不是一个规范经营的企业,无法向枣庄华奥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发票,导致无法进行核算,原告所诉的主体与实体均不成立。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交流,其语境是被告所经办的此笔业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双方未进行核算无法知晓所欠款数额,这也是原告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过错所导致的。综上,原告的追偿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并不欠原告所工作的单位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仍欠被告所经办的业务*万元货款的发票,该发票的税率为4.78%,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所谓权利是因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因职务行为导致的目标管理责任,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原告所诉追偿权缺乏事实及证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以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从泉石公司购买石子,原告通过微信将明细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结算,最终剩余*元石子款未支付;2、银行转账凭证、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货款*元,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该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华奥公司与泉石公司,被告与原告单位无债务上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所工作的单位至今未给被告所经办的业务*万元石子货款开具发票;2、税务发票四张,证明因原告公司未开发票,已给被告所经办的公司造成*元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证据不能体现所欠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枣庄华奥公司向另一案外人泉石公司交纳了*元的预收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向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石子。2020年1月16日,原告通过枣庄农村商业银行向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元,枣庄泉石公司向枣庄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元收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替其垫付的石子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枣庄泉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互相之间可以印证,形成有关联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张某向泉石公司支付,并根据被告李某的要求向枣庄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李某辩称其系枣庄华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此业务中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李某未提供与枣庄华奥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知晓欠款事实,在其告知李某欠*元石子款后,李某在微信聊天中称“你放心,你的钱呢,一分都不会少他,他把票开给我,钱我一分不会少他的”、“你给我多拉的那*万块钱,你让公司起诉我吧,不行你上法院去起诉,我多拉你*万元块钱的货,我不给你钱,你就起诉我,让法院处理判决这个事”。被告辩称因枣庄华奥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且双方对此未进行核算,对欠*元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基于张某代李某向泉石公司支付货款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故双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张某因垫付货款向李某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公司未开发票,已给被告所经办的公司造成*元损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石子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原告首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2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垫付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洋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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